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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
  • 第三章 稽徵
  • 第五節 退稅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9 條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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