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稽徵
- 第五節 退稅
- 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9 條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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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1年11月23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5660號令增訂公布第48-2、50-2、50-3、50-4、50-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