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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30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90號令增訂公布第1-1、48-3條條文
  • 第三章 稽徵
  • 第五節 退稅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9 條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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