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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7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五 節 退稅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29 條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 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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