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四 節 緩繳
- 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 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 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 第 27 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 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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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11-3~11-7、25-1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