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171號令增訂公布第5-1、46-1條條文
  •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四 節 緩繳
  •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 第 27 條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 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