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五 節 退稅
- 第 28 條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