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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
  • 第三章 稽徵
  • 第六節 調查
  •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 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 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 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 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 31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地司法機 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 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 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徵機關應於搜索 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32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33 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 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 用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 34 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 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 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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