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五 節 退稅
- 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 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 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 第 29 條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 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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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並增訂第11-3~11-7、25-1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