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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信用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3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640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 第十章 罰則
  • 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 信用合作社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 ,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該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予解任。 前項兼職係經信用合作社指派者,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 限制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 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七、理事或監事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者。
  • 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 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 公告或報告者。
  •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四條除第四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外,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 信用合作社或其分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信用作社或分社停業。
  • 信用合作社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 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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