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49 條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 第 49-1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 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 第 49-2 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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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38-2~38-4、4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