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附則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營業執照所載事 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信用合作社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