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49 條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 第 49-1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 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 第 49-2 條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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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信用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8-4、5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