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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信用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38-4、51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第 五 章 內部制度
  • 第 20 條
    信用合作社之會計制度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統一會計制度辦理。
  •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其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信用合作社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 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1-1 條
    信用合作社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及出租保管箱 (室) 、自動櫃員機及運鈔 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 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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