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監督
- 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所為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 ,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 事追蹤考核。
-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 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報中管機 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列事責任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條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 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