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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信用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3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640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 第八章 解散、合併、變更組織及清算
  • 信用合作社經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清償債務計畫等文件,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信用合作社決議合併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合併時,其合併程序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
  • 信用合作社會於一定標準,經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或社員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商業銀行者,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之決議,如由社員代表大會行之者,信用合作社應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 並指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社員應於指定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 之社員達全體社員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之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者,其章程之訂立準用第一項之決議方式辦理。
  • 信用合作社之規模達一定標準者,不適用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免徵營業稅之 規定。 信用合作社達前項一定標準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立法院核備。
  •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每一社員社股可依一定轉換比率轉換取得變更 後之公司股份。 對變更組織有異議之社員,得於決議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退還股金,股金之計 算依合作社法有關出社時請求退還股金之規定。 第一項股份之轉換,應由信用合作社依社員入社年數、股金額數及交易積數等作成權數, 設算轉換比率,併同轉換辦法明列於組織變更計畫中。
  •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作社 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 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辦 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
  • 解散之信用合作社,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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