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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 第 一 章 總 則
  • 第 1 條
    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 ,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 第 2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第 3 條
    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設立私立學校,或所設為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而其所在地為縣(市)者,以教育部為 法人主管機關;其他學校法人以所設私立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法人主管機關。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
  • 第 4 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 、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 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 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 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 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 第 5 條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
  • 第 6 條
    私立學校得設分校或分部。 前項分校、分部之設立標準、程序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7 條
    私立學校不得強制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或修習宗教課程。但宗教研修學 院不在此限。
  • 第 8 條
    學校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得向教育部申請 許可設立宗教研修學院;其他經宗教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法人,亦同。 前項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宗教學位授予之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會同中央宗教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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