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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私立學校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5年10月2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37270號令修正公布第54、55條條文
  • 第二章 設立程序
  • 第一節 籌設
  • 第 10 條
    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 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 第 11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地址及校地面積。 四、院、系、科或班、級。 五、捐資人姓名與所捐財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 六、基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七、學校經費概算。 八、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九、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履歷。 校地、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系、科或班、級之分年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 年計算之。
  • 第 12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事項。 三、關於董事會事項。 四、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 第 13 條
    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對辦理教育事業有經驗之人士,經捐資人之推舉,亦得為創辦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 第二節 董事及董事會
  • 第 14 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
  • 第 15 條
    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第 16 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 第 17 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19 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 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 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0 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 第 2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董事長之選聘解聘。 二、校(院)長選聘及解聘。 三、校(院)務報告、校(院)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2 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3 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 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 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5 條
    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 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6 條
    董事會議分為左列兩種: 一、常會:每學期舉行二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得由董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令董事召集之。
  • 第 27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 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院)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28 條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 明外,應行廻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 第 29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而 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 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 第 30 條
    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 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 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 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
  • 第 31 條
    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職權外,干預學校行政。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32 條
    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 第三節 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3 條
    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4 條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 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位住所。
  •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 第 36 條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7 條
    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連 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38 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 第四節 立案與招生
  • 第 39 條
    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 左列事項,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學校組職規程。 四、擬聘校(院)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學則及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撤銷其設立之許 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 第 40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切實調查審核;其有核轉機關者, 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 第 41 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學校,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 第 42 條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應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院)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五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 請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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