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一 節 籌設
- 第 10 條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 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 第 11 條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興學目的。 二 學校名稱。 三 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 四 院、所、系、科、組或班、級。 五 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 學校經費概算。 七 創辦人之相關資料。 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相關 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之分年 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 第 12 條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關於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 關於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 關於董事會事項。 四 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 第 13 條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 第 二 節 董事及董事會
- 第 14 條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備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董事會得聘顧問一人至三 人,列席董事會議,候董事會諮詢。
- 第 15 條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 有相當經驗者。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第 16 條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 董事。
- 第 17 條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 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 第 18 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
- 第 1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 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20 條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 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1 條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 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財務報表。 四 創辦人移交清冊。
- 第 22 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 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 經費之籌措。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 基金之管理。 七 財務之監督。 八 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3 條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 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 會補選之。
- 第 24 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 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 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25 條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 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 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 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6 條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7 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 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董事之申請或依 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8 條董事會應通知校長列席董事會議。但如涉及校長本身利害關係時,除必要 之說明外,校長應迴避。
- 第 29 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30 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 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 第 31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 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無故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 事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
- 第 32 條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 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 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 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 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 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準時用之。
- 第 33 條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34 條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 三 節 財團法人登記
- 第 35 條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
- 第 36 條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 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 方法院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學校名稱。 三 學校所在地。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 第 37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限,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 第 38 條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學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9 條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 記證書繕本,連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40 條私立學校董事長及董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處理。
- 第 四 節 立案與招生
- 第 41 條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 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 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 學校組織規程。 四 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 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 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 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 第 42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確實調查審核;其 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 第 43 條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 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 第 44 條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所、 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45 條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 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 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