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二 節 董事及董事會
- 第 14 條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 會組織章程;並得聘董事會顧問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會議,備董事會諮 詢。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納入學校員額編制,其職稱及員額,於董 事會組織章程定之。
- 第 15 條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 相當經驗者;其認定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外國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
- 第 16 條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 董事。
- 第 17 條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 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 第 18 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 分之一。
- 第 1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 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20 條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 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1 條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 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財務報表。 四 創辦人移交清冊。
- 第 22 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 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 經費之籌措。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 基金之管理。 七 財務之監督。 八 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
- 第 23 條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 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 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 會補選之。
- 第 24 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 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 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集新董事會時,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新舊任董事長應於十日內交接完畢,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25 條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 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 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 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6 條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董事會會議紀錄,報 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 召集董事會議時,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 其任期。
- 第 27 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 各董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 時,由董事會議另行推選董事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 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 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集之。 董事長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8 條董事會應通知校長列席董事會議。但如涉及校長本身利害關係時,除必要 之說明外,校長應迴避。
- 第 29 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 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 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 第 30 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 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 第 31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 會議時,連續召集三次無故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 事遴選適當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
- 第 32 條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 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 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 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 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 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準時用之。
- 第 33 條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 第 34 條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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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私立學校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23、26、27、29、54、60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