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四 節 立案與招生
- 第 41 條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 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 二 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 三 學校組織規程。 四 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 五 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 六 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 七 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 私立學校不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申請學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撤銷其設立之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 第 42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應派員確實調查審核;其 有核轉機關者,核轉機關應加具意見,以備審核。
- 第 43 條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 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以下學校,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 第 44 條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所、 系、科、組、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45 條未依本法規定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或以外國 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招生且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 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時,並得請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規定經處分,仍拒不遵令立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