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 第 一 節 私立學校之籌設
- 第 34 條學校法人得同時或先後申請設立各級、各類學校,並得申請合併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 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 第 35 條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 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 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 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 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 第 36 條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 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 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前項非租用公有、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 比照國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之地上 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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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