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監督
- 第 51 條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 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 第 52 條校(院)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院)長出缺時,董 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董事會遴選之校(院)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 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暫代校(院)長職務。
- 第 53 條校(院)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通知董事會停止 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校(院)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不遵守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通知董事會解除其職務,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54 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 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 ,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 、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 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由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 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 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 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
- 第 55 條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 ;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 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 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報准 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 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 校提撥百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 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及學校自行負擔 。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 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56 條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立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 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 第 57 條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 第 58 條私立學校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 第 59 條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
- 第 60 條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 61 條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校長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 第 62 條私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教學實習或實驗工 廠、醫院、農場或商店等;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收益應按盈餘分配撥充學 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 式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之監督。
- 第 63 條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64 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瞭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 第 65 條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院)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 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院)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6 條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因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 67 條私立學校有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 68 條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 第 69 條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 第 70 條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申報。清算人解任或 改任時亦同。
- 第 71 條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屬 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
- 第 72 條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 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 第 73 條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 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