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督
- 第 54 條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 督。 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 務、會計、人事職務。 私立學校遴用總務、會計、人事主管人員前,應敘明無違反前項規定情形 ,並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違反規定之人員,該管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通知學校立即解職。
- 第 55 條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出缺時, 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選聘報核。 董事會遴選之校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資格不合者,應於六個月內另 行選聘報核;逾期不報或所報仍不合格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派人員 暫代校長職務。
- 第 56 條校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通知董 事會立即停止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立即解除其職務,限期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 ;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通知董事會停簽或解除校長職務無效果時,得逕行 停止或解除校長職務,並指派合格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 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 第 57 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公立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 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 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 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 ,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 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 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 支付,曾任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 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 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 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 第 58 條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得另酌收學費百分之二教職員工 退休、撫卹、資遣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學費百分之一,共同成立 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 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 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 理時,前項報准另收取學費百分之二之經費,應按學期提繳百分之一至原 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 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 數,分別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支應,餘連同董事會及學校提撥百 分之一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 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者,高於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董事會 及學校自行負擔。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 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 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 、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59 條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糾正。 二 限期整頓改善。 三 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 四 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 第 60 條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 ,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 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 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 第 61 條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 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 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私立學校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 第 62 條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 金。
- 第 63 條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規定之範圍。 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 除第一項範圍外,因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
- 第 64 條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 第 65 條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得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但應先訂定章則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 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 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 學校之監督。
- 第 66 條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67 條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 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 帳目。 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 第 68 條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 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者。 二 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 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查核者。 四 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 ,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