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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
  • 第 三 章 私立學校之籌設、立案與招生
  • 第 三 節 校務行政
  • 第 41 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 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 、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 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 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第 42 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 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 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 代校長職務。
  • 第 43 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 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 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 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 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 暫代校長職務。
  •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 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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