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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私立學校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22、23、26、27、29、54、60條條文;並增訂第79-1條條文
  • 第 五 章 停辦與解散
  • 第 69 條
    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 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 70 條
    私立學校願將校產捐贈政府繼續辦理者,由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六款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接辦後,依法解散清算。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之規定核准接辦前,應先審酌捐助章程或捐助人 之意思、學校人事、財務狀況等事項。
  • 第 71 條
    私立學校有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 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 第 72 條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 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 經核准停辦,未依期限恢復辦理者。 三 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 第 73 條
    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私立學校無前項之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意見。
  • 第 74 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法院聲報 。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時亦同。
  • 第 75 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 依捐助章程規定。 二 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 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三 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 限。
  • 第 75-1 條
    私立學校於停辦、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 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 第 76 條
    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 報請該管地方清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 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 第 77 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 他校;必要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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