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 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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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