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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50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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