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34 條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 第 35 條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35-1 條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因軍訓護理課程調整致無法繼續任教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 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前項規定期限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尚未在期限 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繼續辦理介 聘。
- 第 36 條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 第 36-1 條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 第 37 條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 第 3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