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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9條
  • 第三章 聘任
  •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 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 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 一次為限。
  •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 ,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 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 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 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 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 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 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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