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聘任
- 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2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 第 13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 第 14 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第 14-1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第 14-2 條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 第 14-3 條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 第 15 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 第 15-1 條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