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教育類
教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35-1條條文
  •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 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 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