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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91號令修正公布第14、39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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