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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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