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58 條學校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終身學習,促進社區發展。
- 第 59 條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 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 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 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 特種基金辦理。
- 第 60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學生就學情形、學習成效、教職員員額配置、 師資任用及專長授課情形,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教育階段學生、教職 員及其他教育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其資料庫之內容,傳輸至中央資料 庫。
- 第 6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本法除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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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41012187號令發布第九章定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8.01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定自114年08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