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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二 章 國民教育之辦理
  • 第 3 條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其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 第 5 條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 第 6 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為協助前項實驗教育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第一項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
  • 第 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計畫及 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核准設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 學校)之主管機關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其財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般收入。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 要補助之。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課 程及教學輔導團;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宣導並落實課程及教學相關政策。 二、統籌建置所屬學習領域及議題輔導資源,成為支援教師教學及專業發 展之有效系統。 三、協助學校發展課程,提供教師課程與教學諮詢及輔導,以落實國民教 育之實施。 四、研究發展創新教學方法,協助教師積極進行教學研究,增進教學效能 。 各級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教師組成任務編組之組織,推動學生輔導諮 商、科技與資訊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關教育事項。 前二項任務編組之組織、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 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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