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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 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 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多重障礙。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 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 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 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 表遴聘(派)兼之。 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 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 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 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 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 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 輔導及支持服務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 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 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 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 會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 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 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
  •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 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
  •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 求人口通報,並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 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 第 9 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 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第 10 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 、校內外實習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 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 神。 特殊教育學生遭學校歧視對待,得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教育階段提供之合理調整及申請程序研擬相關指引 ,其研擬過程,應邀請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組織參與。
  • 第 11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所有影響本人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意見,並獲得適合其 身心障礙狀況及年齡之協助措施以實現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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