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教育廳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 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智能障礙。 二 視覺障礙。 三 聽覺障礙。 四 語言障礙。 五 肢體障礙。 六 身體病弱。 七 嚴重情緒障礙。 八 學習障礙。 九 多重障礙。 十 自閉症。 十一 發展遲緩。 十二 其他顯著障礙。
- 第 4 條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一 一般智能。 二 學術性向。 三 藝術才能。 四 創造能力。 五 領導能力。 六 其他特殊才能。
- 第 5 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對身心障礙學生,應配合其需要,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 第 6 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研究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 ,應主動委託學術及特殊教育學校或特殊教育機構等相關單位進行研究。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指定相關機關成立研究發展中心。
- 第 7 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 一 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 (班) 、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二 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 三 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班) 、 醫院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校之教學需要,其教育階段及年級安排,應保持彈性。
- 第 8 條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為原則。 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各階段之特殊教育,除由政府辦理外,並鼓勵或委託民間辦理。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對民間辦理特殊教育應優予獎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定之。
- 第 9 條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務 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內逐 步完成。 身心障礙學生因故休學者,得再延長其修業及復學年限。 對於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各級政府應規劃實施免費之成人教育。 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