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資賦優異教育
- 第 10 條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責單位,各級政府承 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優先任用相關專業人 員。
- 第 11 條各師範校院應設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協助其輔導區內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 、教學及輔導工作。 大學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學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學程者,應鼓勵 設特殊教育中心。
- 第 12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 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 第 13 條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按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 要,輔導其就讀適當特殊教育學校 (班) 、普通學校相當班級或其他適當 場所。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 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 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 第 14 條為使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得到適當之安置與輔導,應訂定就讀普通 班身心障礙學生之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老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身心障礙學生 就讀之普通班應減少班級人數;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