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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特殊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28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身心障礙教育
  •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結合特殊教育機構及專業人員,提供普通學校輔 導特殊教育學生之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支援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特殊教育學校 (班) 之設立,應力求普及,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並朝社 區化方向發展。 少年監獄、少年輔育院、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應報 請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為普及身心障礙兒童及青少年之學前教育、早期療育及職業教育,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妥當規劃加強推動師資培訓及在職訓練。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應依實際需要置特殊教育教師 、相關專業服務人員及助理人員。特殊教育教師之資格及任用,依師資培 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之遴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 (班) 、特殊幼稚園 (班) 設施之設置,應以適合個別化教 學為原則,並提供無障礙之學習環境及適當之相關服務。 前二項人員及設施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設有特殊教育系 (所) 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或一般大學,為辦理特殊教 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 (班) 。
  • 第 19 條
    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政 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輔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提 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之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 第 20 條
    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 (班) 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證 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擬定各級學校學力鑑定辦法及規劃實施成人教 育辦法;其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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