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0 條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社會福利機構、特 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 第 11 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 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 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 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3 條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 第 16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 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 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 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托兒所、幼稚園及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 第 18 條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 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 第 19 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