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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特殊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28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1 條
    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 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入學試務單位應依考生障礙類型、程度,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 ,由各試務單位於考前訂定公告之。
  • 第 22 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診斷與教學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集合衛 生醫療、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共同提供課業學習、生活、 就業轉銜等協助;身心障礙教育專業團隊設置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 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並依據實際需求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 ( 班) 或其他身心障礙教育措施及教育資源的分配,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接 受適性教育之權利。
  • 第 24 條
    就讀特殊學校 (班) 及一般學校普通班之身心障礙者,學校應依據其學習 及生活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資源教室、錄音及報讀服務、提醒、手語 翻譯、調頻助聽器、代抄筆記、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 生活協助、復健治療、家庭支援、家長諮詢等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 支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為提供身心障礙兒童及早接受療育之機會,各級政府應由醫療主管機關召 集,結合醫療、教育、社政主管機關,共同規劃及辦理早期療育工作。 對於就讀幼兒教育機構者,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 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 第 27 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 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 第 28 條
    資賦優異學生經學力鑑定合格者,得以同等學力參加高一級學校入學考試 或保送甄試升學;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及畢業資格,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 理。
  • 第 29 條
    資賦優異教學,應以結合社區資源、參與社區各類方案為主,並得聘任具 特殊專才者為特約指導教師。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應加強鑑定 與輔導。
  •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 主管預算百分之三;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 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 第 31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 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 議。 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教育權利,應提供申訴服務;其服務設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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