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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 第 48 條
    為促進融合教育及特殊教育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具融合教育或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之團體、大專校院、學術機構或教師組織,從事整體性、系 統性之融合教育或特殊教育相關研究。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融合教育與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 鼓勵教師進行相關研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 第 49 條
    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 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於職前教育階段,開設特殊教育相關課程,促 進融合教育之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特殊教育相關課程納入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 第 50 條
    為鼓勵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校院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 第 5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 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 推動特殊教育。 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 、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 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指定增置由主管機關 統籌運用及調派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員額,用以協助辦理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鑑定評估作業,及辦理第一項所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 導團業務,或前項所定支持網絡業務。
  • 第 52 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 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 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 第 5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 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 理為原則。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至 少應辦理一次評鑑。 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 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辦理一次,得以專案評鑑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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