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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特殊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4、23、24、30、33、45條條文;並增訂第30-1條條文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48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 訂定之。
  •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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