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全民運動
- 第 18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並推動各機關、機構、學校、法 人及團體實施體適能檢測。 前項檢測項目、器材、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9 條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其員 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 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各級主 管機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0 條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 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 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 第 20-1 條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 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 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 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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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條條文;增訂2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