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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條條文;增訂20-1條條文
  • 第 五 章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 第 27 條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為法人,係經國際奧林匹克委 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我國奧會代表。 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奧林匹克憲章,並受中華民國 法律之規範。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中華 奧會應檢具會章、委員名冊及年會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解散,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會章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任務。 四、專屬權利及義務。 五、組織。 六、會務人員。 七、經費。 八、申訴。 九、解散後財產歸屬。 前二項會章或委員之變更,應檢具變更後之會章或委員名冊,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28 條
    中華奧會應本奧林匹克憲章賦予之專屬權利及義務,與中央主管機關合作 辦理下列事務: 一、發展及維護奧林匹克活動。 二、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 會有關事務。 三、實施及執行國際運動賽會禁藥管制規範。 四、遴選我國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 合性運動會之城市。 五、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六、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中華奧會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務、辦理原則、方式、所生爭議事 項及處理程序之規定,由中華奧會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29 條
    中華奧會針對政府補助及受任執行政府活動經費,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 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已執行政府經費之計畫,製作工作報告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中華奧會之年度決算及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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