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 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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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6、8、10、31、36、41條條文;增訂第6-1、10-1、34-1條條文;刪除第7、9、23~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學術審議會」管轄;第22-1條所列屬「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