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 第 3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第 4 條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 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 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5 條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 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 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 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 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 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 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 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6 條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 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 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 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 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 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 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 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 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四 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 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7 條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 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 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 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 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 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 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 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 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 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 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 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 (隊) 負責人十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 第 8 條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9 條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 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 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 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 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10 條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 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 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 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四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 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 績優良者。
- 第 11 條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 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 第 12 條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 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 第 13 條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 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 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 第 14 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 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15 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 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16 條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6-1 條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 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 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 著作者。 四 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7 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18 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 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 第 19 條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 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 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 第 20 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 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 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 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 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 第 21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 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 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2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 第 22-1 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