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 第 31 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第 32 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 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 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 期屆滿。
-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 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第 35 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