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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6、8、10、31、36、41條條文;增訂第6-1、10-1、34-1條條文;刪除第7、9、23~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學術審議會」管轄;第22-1條所列屬「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 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 正。
  •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 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 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 第 4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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